司法鉴定-戳穿虚假诉讼的利器

【案例背景】


    2009年3月间,温州某矿山公司以招标形式取得青岛某星公司6号脉矿井为期2年的承包经营权。同年4月,正丰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等人共五方签订《青岛某星公司6号脉矿井合伙承包协议》,约定挂靠承包矿井及投资金额、占股比例等,正丰公司占40%股份,杨某等四人占60%股份。同月,杨某代表温州某矿山公司与青岛某星公司签订《6号脉联合风险探矿合同》,约定:温州某矿山公司取得6号脉联合风险探矿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5月起至2011年5月,‧‧‧‧‧‧等。同月底,正丰公司就所持6号脉40%股份的部分转让事宜与陈某阳、第三人陈某居和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其中陈某阳占股4%。因经营不善,原合伙人杨某等四人及王某先后于同年9月、10月退股,所持股份由正丰公司与陈某阳、陈某居受让。陈某阳占股遂增至10%。2011年2月下旬,正丰公司、陈某阳和陈某居与案外人潘某签订《承包协议》,将6号脉剩余三个月经营权转包给潘某经营。同年3月初,6号脉财务对转包前的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陈某居、正丰公司负责人马某及承包人潘某均签字确认。陈某阳因故未到场没有签字,但是在同年12月下旬出具的《六号脉承包期满各股东结算清单》上陈某阳签字认可。该结算清单确认陈某阳未签字的《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的结算结果,并载明:,陈某阳应向正丰公司偿付2028448元款项,该欠款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后经催讨,陈某阳拒不支付欠款。

    正丰公司迫于无奈,于2012年12月底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温州苍南县法院起诉陈某阳,要求陈某阳支付欠款2028448元及利息12170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判决正丰公司胜诉后,陈某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清算结果为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部分执行到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分期支付。



【审判概况】

    2013年12月8日,山东莱阳人吕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正丰公司、陈某阳、陈某居为被告诉至温州苍南县法院,并提供《××选厂租赁合同》等多份证据。苍南县法院以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一季度,吕某将原诉状递交矿井所在地青岛平度市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选厂租赁费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请申请财产保全。平度市法院立案后随即通知苍南县法院中止执行陈某阳剩余款项。平度市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未经法庭辩论,也未安排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8日径直判决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

    正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法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上诉并立案后,经认真审查,批准正丰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吕某提供的《××选厂租赁合同》原件上“陈某阳”签名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青岛市中院提供的平度市法院两次庭审笔录上“陈某阳”签名页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经鉴定确认《××选厂租赁合同》原件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09年5月同期形成。该合同显属虚假合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正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平度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吕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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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正丰公司一直确信原告吕某依据的《××选厂租赁合同》就是陈某阳串通吕某伪造的,本案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因是,该合同的初次现身是在2013年11月21日上午苍南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正丰公司诉陈某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陈某阳当庭突然提交。但是在这之前,该合同从不为人知,陈某阳也未提及,更未在合伙结算中有任何反映。因此,苍南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院均未采信该证据。正丰公司两审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陈永然律师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就一再申请该法院对《××选厂租赁合同》“陈某阳”签名形成时间委托司法鉴定,并收集有“陈某阳”亲笔签名的文书共计11份,形成时间分布在2009年到2013年之间,其中有9份文书原件在苍南县法院有关案卷中保存,其余两份原件正丰公司可以提供。为了推动司法鉴定,代理律师把上述“样本”文件名称、形成日期、现存地点等信息汇总成一览表,提供给平度市人民法院,供其向苍南县人民法院商调。但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以“若要鉴定签名形成时间,应当提供2009年5月份和怀疑形成时间段的样本字迹,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检材,故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不予鉴定。

    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后,中院技术室考虑到法院跨省调卷有难度,建议鉴定申请方放弃以苍南县法院所存文书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方案,把选择鉴定样本的“时间坐标”后移,将平度市法院诉讼卷宗中有“陈某阳”签字的文书作为鉴定样本。二审法院随即把平度市法院2014年10月第二次开庭笔录和2015年10月第三次开庭笔录的原件作为鉴定样本(每页均有陈某阳签名),与吕某提供的《××选厂租赁合同》原件一起提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

    西南政大鉴定中心将陈某阳在《××选厂租赁合同》原件的签名字迹与其在平度市法院两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字迹进行形成时间比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的《××选厂租赁合同》原件上‘陈某阳’署名字迹不应是其标称日期同期书写形成,其老化程度与标称日期为‘2015.10.23’的《法庭审理笔录》原件中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相近。”至此,吕某通过虚假诉讼以达其不法目的的企图昭然若揭!该鉴定结论成为二审改判的关键凭据!

    当前,国内能做文书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很少,主要有三家:上海市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庆市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深圳市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本案一波三折并最终尘埃落定,司法鉴定的关键作用不容忽视。如何发挥司法鉴定的有力工具作用明辨真假,则需要办案律师丰富的经验和沉着冷静的应变,能坚守自信不受外界干扰,及时正确地向法院提出鉴定请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都应秉承守法诚信的底线。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